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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石桥wshh1975 于 2017-8-7 16:29 编辑
1.2002年的《消毒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2.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七、《消毒管理办法》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3.根据以上两个文件的要求,社会化的消毒供应中心不再需要取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但是否还需要取得类似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还是不再需要任何的卫生许可?
如果不再需要任何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那社会化的消毒供应中心还需要何种资质呢?是否当地的消毒供应质控中心办法的验收合格证就可以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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