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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10: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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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消毒后的毁形和不能毁形的无菌器械送至经依法许可的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机构进行集中销毁处置。
医疗机构应当记录无菌器械送交销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
(二)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应当销毁而未销毁的;
(三)将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出售给他人的;
(四)将使用过的无菌器械随意倾倒、丢弃的;
(五)未毁形和消毒,将使用过的无菌器械送交本医疗机构以外进行处理的。
以上是针对10号楼主的不同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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